我国学者对制定《海洋基本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已有一定的研究,但大多是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的视角进行阐述,对海洋治理特殊性以及海洋可持续发展的关注相对不足。
(一)制定《海洋基本法》是完善海洋法律体系和理顺海洋管理体制的需要
任何法律的制定实施都是为了调整某种客观存在的社会关系。在海洋领域,集中着海洋渔业、海洋矿产、海洋油气、海洋化工、海洋船舶工业、海洋工程建筑、海洋电力、港口建设、海洋运输、盐田建设、海水利用、滨海旅游、围填海、污水排放入海、海洋倾倒废弃物等涉海活动,形成了多种复杂的社会关系。为调整这些社会关系,已分别制定实施了一些涉海法律法规,例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领海及毗连区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渔业法》《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等。这些涉海法律法规大多是按照管理部门进行立法和分类,优点是便于部门管理,但存在较为分散、留有立法空白、法律法规之间可能存在不协调等问题。
就海洋管理体制而言,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涉海领域的海洋战略规划、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经济发展、海域海岛管理、海洋生态修复、海洋预警监测等职责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和排污口设置管理等职责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渔业渔政的职责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此外还有负责港口航运业的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滨海旅游业的文化和旅游部门等。不同部门行业之间依然存在职能竞合与利益冲突的问题。
海洋治理具有多领域、多部门、跨度大、分散性等特征,制定一部具有统领性、基础性、综合性的《海洋基本法》,将有助于完善海洋法律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通过《海洋基本法》明确设立国家海洋委员会等机构,也有助于进一步理顺海洋管理体制,协调涉海管理部门职责。
(二)制定《海洋基本法》是实施海洋强国战略和发展高质量海洋经济的需要
习近平海洋强国重要论述涵盖了海洋安全、海洋经济、海洋生态环境、海洋科技、海洋文化社会等领域,高屋建瓴,体系科学,内容丰富,是实现中华民族海洋强国梦的科学指南。我国周边海域海岛的权属争议、海域的有效管辖、海上运输与海域作业的安全保障、南极北极权益的拓展,以及我国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履约态度政策,均要求我国制定《海洋基本法》予以明确规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科技创新、海洋文化教育等问题,也需要通过《海洋基本法》予以统筹、促进和保障。
全球海洋经济对经济产出和就业的贡献显著。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海洋经济数据库计算,到2030年,全球海洋经济总增加值预计将超过3万亿美元、维持其占世界经济增加值总份额的2.5%,预计海洋产业将雇佣4000多万人。预计50%的海洋产业增速将超过全球经济增速,几乎所有海洋产业就业增速将超过世界经济整体水平。在全球范围内,海岸带的社会重要性与两个关键因素相关:一是生态系统产品;二是不断增长的海岸带人口及其对生态系统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欧洲是近年最关注蓝色经济发展的地区,认为蓝色增长是欧洲未来发展的新道路。欧盟于2012年8月形成了《蓝色增长:大洋、海洋和海岸带可持续发展的情景和驱动力》报告,并于2017年4月发布了《西地中海蓝色经济可持续发展倡议》。我国海洋经济发展总体向好,同时也面临海岸带地区人口压力、环境污染、全球环境变化、涉海科技和人才支撑不足、发展模式粗放等威胁与影响,需要运用法律等手段措施提升海洋资源利用水平、发展高质量海洋经济。
(三)制定《海洋基本法》是应对海洋治理特殊性和保障海洋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海洋系统与陆地系统存在显著不同,任何通过适用陆地理论、范式和概念来管理海洋环境的尝试都可能会失败。海洋与海岸带系统具有多样性、多尺度和多层次之间的相互作用、动态性、不确定性、复杂性、弹性但有限和脆弱等特征。传统的以部门为基础的通用解决方案,主要是针对某单一问题制定实施法律规定的单独行动,例如海洋渔业、海洋能源开发、海洋废弃物处理等,容易导致使用者之间、部门之间的冲突,且与海洋环境的生物物理复杂性不相容。海洋生态系统跨越了国家和区域的边界,使得基于财产权(所有权)目的制定的管理体制存在不足。对海洋的了解不足以及“拓荒心态”,导致对海洋资源开发的热情较高却制约不足。概言之,海洋环境与生态系统的特殊性对传统的治理方式造成挑战。
海洋可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在海洋领域的延伸,是海洋经济—社会—生态复合系统的协调发展。联合国发布的《第一次全球海洋综合评估》和《第二次世界海洋评估》表明,全球主要海洋生态系统的结构、功能和效益已经退化,或者正在被不可持续的方式开发利用。我国近年海洋生态环境虽有所改善,但仍然存在海洋资源过度开发、海洋污染、海洋生态系统退化、全球气候变化等多重压力和威胁。制定《海洋基本法》,有助于应对海洋治理的特殊性,保障海洋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