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最新|区域协同立法的运行模式与制度保障

发布时间:2022年08月13日 09:19 作者:朱最新 编辑: 审核: 来源:

朱最新教授在《政法论丛》2022年第4期发表论文《区域协同立法的运行模式与制度保障》


  摘要: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现需要区域协同立法提供个性化的制度保障。区域协同立法是非隶属关系的地方立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助,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的地方立法活动,是建立更加有效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重要制度供给路径。为确保区域协同立法在法治框架下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完备的区域法规范体系,应当针对征求意见模式、示范协调模式和共同协商模式等区域协同立法不同运行模式分别予以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并从建立交叉备案与动态清理机制、健全社会参与和信息公开共享机制、优化区域协同立法交流学习与智力支持机制、完善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和立法考评机制等方面着手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


  关键词:区域协同立法;地方立法;运行模式;配套机制

目次

一、 区域协同立法是新时代区域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制度供给视角下区域协同立法内涵之阐释

三、区域协同立法的运行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四、区域协同立法制度供给之配套保障机制

五、结语


本文首发于《政法论丛》2022年第4期,系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课题攻关项目“粤港澳大湾区法律建设研究”(20JZD019)的阶段性成果。


注:为方便阅读,脚注从略。


一、区域协同立法是新时代区域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成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重大战略部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专篇对区域协调发展进行了论述,勾勒了新时代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目标、总体思路与战略举措,凸显了区域协调发展的极端重要性。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现离不开相应的制度保障。区域协调发展既有共通性的制度需求,又存在着诸多“量身订制”个性化制度需求。尽管中央可以、也应该提供区域协调发展的基础性规则规范,但由于中央难以为不同区域协调发展提供个性化规则规范,区域协调发展的个性化规则规范仍需要区域内地方国家机关通过协同的方式来提供。

早先,人们主要通过区域行政协议来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个性化规则规范,并取得了较大成效。然而,由于区域行政协议在法律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如存在缔结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未采用权利义务规范模式呈现、主要依靠地方领导人承诺来保障其实施等缺陷,由此造成区域行政协议法律效力模糊不清以及、低成本违约的低成本,导致协议履行遭遇困境,甚至因缔约机关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无疾而终等实践难题,最终影响区域合作的稳定性。同时,不少区域行政协议涉及本辖区内的重大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重大事务应当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现实中却常常没有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从而带来合法性难题。而且区域行政协议范围仅限于行政领域,对相对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面对“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时代要求,区域行政协议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限缩了区域行政协议的适用范围,也使人们开始探索其他的制度供给路径。

不同于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协同立法是地方立法的一种新样态,其法律地位、法律效力明确。《地方组织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第八十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因而,基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区域协同立法成为克服区域行政协议不足,满足新时代区域协调发展个性化规则需求的新的制度供给路径。伴随着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协调发展等区域协调发展的不断深入,区域协同立法渐成趋势,京津冀三地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防治条例》、沪苏浙皖四地的《长三角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一系列协同立法成果不断涌现。与区域协同立法实践硕果纷呈相比,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化、法治化严重不足:(1)就京津冀区域协同立法而言,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仅有京津冀三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的《关于加强京津冀人大协同立法的若干意见》的法规性文件,并通过以及京津冀协同立法工作联席会议出台的《京津冀人大立法项目协同办法》《京津冀人大立法项目协同实施细则》《京津冀人大法制工作机构联系办法》等文件,明确了对区域协同立法的信息共享、重大立法项目联合攻关、立法成果交流、立法项目具体协同等做出了初步的制度安排,但这些制度规定并不是依照《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相关规定由本级人大规定的。(2)就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而言,长三角仅有2007年的《苏浙沪立法工作协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09年《沪苏浙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制度》,2014年的《沪苏浙皖人大常委会主任座谈会制度》和2018年沪苏浙皖四地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签署的《关于深化长三角地区人大工作协作机制的协议》和《关于深化长三角地区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协同的协议》。这些制度文本仅对区域协同立法目标、基本原则、组织机制、信息共享、立法后评估等做了简单规定,并没有规定区域协同立法的具体程序。(3)就其他区域协同立法而言,珠三角仅在《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16)规定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之间可以在立法信息和资源共享方面加强沟通与联系。其他已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区域,如江西吉安、萍乡与宜春,广东汕头、揭阳与潮州,湖南省湘西州与湖北省恩施等均未查询到任何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规定。

没有制度化,就谈不上法治化。制度化、法治化严重不足的区域协同立法,将面临着“可以走多远”的实践难题,迫切需要理论的指导。然而,区域协同立法理论研究虽取得一定成果,但仍相对滞后,至今对于区域协同立法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尚未进行深入系统研究,难以为区域协同立法实践难题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基于法学的实践性品格,面对区域协同立法实践难题,理论界有必要以法治视野,从制度供给视角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内涵、运行模式及其程序要求以及配套机制等基础性问题展开全面系统的研究,从而为保证区域协同立法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为建立健全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构建完备的区域法规范体系,实现区域协调发展从政策规范转为立法规范,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


二、制度供给视角下区域协同立法内涵之阐释

概念明确是科学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对区域协同立法这一基本概念,学界存在“区域协调立法”“区域立法协同”“区域协作立法”“区域立法协作”“地方立法协作”“地方立法协调”“地方协同立法”等诸多不同表述 。何谓区域协同立法,学界也有不同认知。区域协同立法是建立更加有效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重要制度供给路径。吸收现有区域协同立法界定的合理内核,在现行法规范体系下对区域协同立法内涵进行全面、系统、深入的阐释,不仅可以为区域协同立法研究提供前提和基础,而且有助于实现对区域协同立法实践的理论指导和学理支撑。从制度供给视角看,区域协同立法是非隶属关系的地方立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助,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的地方立法活动。

(一)区域协同立法在性质上是一种地方立法

科学准确把握区域协同立法的法律性质,是正确认识区域协同立法的前提和基础。有学者认为,“区域协同立法是在现有区域公共政策和行政协议基础上,直接针对区域重点发展领域的规范阙如或冲突问题主动开展的立法新样态”,似乎区域协同立法是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外的第三种形态。这是对区域协同立法的一种误解。从现有区域协同立法制度文本和实践来看,“区域空间不是一个决定资格界限的地域,而是一个由合作过程决定的功能和行为空间”,区域协同立法完全合符地方立法的法定要件,在本质上是一种地方立法:(1)区域协同立法的主体是地方立法机关,而非中央国家立法机关。“所谓地方立法,是指特定的地方立法机关依法进行的立法活动”。现行相关区域协同立法实践中,无论是省级区域协同立法,如京津冀协同立法、长三角协同立法,还是设区的市之间协同立法,如广东汕头、潮州、揭阳三市潮剧保护传承协同立法、广州佛山轨道交通协同立法,都未见中央国家立法机关或者上级立法机关作为以立法主体身份出现。即使出现,,最多是以协同立法指导者、协调者身份出现,并未行使立法权力。现有相关区域协同立法的制度文本也没有中央国家立法机关或者上级立法机关作为立法主体的相关规定。(2)区域协同立法并非统一立法,也未超越地方立法权限。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得到联合立法必须有法律授权。但从实践看,“区域协同立法实践没有因协同立法而改变一国的立法体制”,不是“统一立法”,其立法成果“不是一部超地方性法规,而是分别制定目标一致、内容衔接、重点突出、特色鲜明、程序协同、绩效共享的立法内容。即使某一措施在整个区域内实质上是一致的,也是以多部立法规定一致的方式来实现的”。因此将区域协同立法视为统一立法,不仅与实践不符,而且容易会陷入缺乏法律合法性依据的困境,而且与实践不符。目前,区域协同立法“始终以地方立法为依托,并不意味着地方立法权的让渡”,现有区域协同立法并未超越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是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的立法活动,是“立法主体按照各自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根据立法协议,对跨行政区域或跨法域的法律主体、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等法律调整对象分别立法,相互对接或承认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效力的立法行为”。在区域协同立法过程中,地方立法机关之间在立法过程中增加了协商的色彩,互相协商、相互配合,但仍遵循现行立法体制和《立法法》的规范要求,整个过程并未违反地方立法的法定程序。(3)区域协同立法的效力仅限于地方立法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区域协同立法“并非是单一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通行于整个区域”,而是地方立法机关分别立法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实施。例如,江西吉安、萍乡、宜春三地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区域协同立法就是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协调下,吉安、萍乡、宜春三市在沟通与协商的基础上由上述三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依法制定《江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萍乡武功山景区条例》《江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宜春明月山景区条例》《江西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吉安武功山景区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范围只限于本行政区域内,并未超越各自行政区域。

(二)区域协同立法是非隶属关系的地方立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进行的地方立法

有学者认为,“区域协同立法理应存在中央统一立法和地方协调立法两种路径”。在我国,中央统一立法是统筹全局、具有最高权威性和至上效力的立法,由其提供区域协调发展所需的基础性规则是必然选择。然而,各区域的地理环境、人文环境、经济发展、区位优势等都具有独特性,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需求也具有区域特色,有着鲜明的“量身订制”的个性化需求。这种个性化的制度需求,而地方立法机关对此则是最清楚的,“在区域合作过程中,遇到哪些问题,需要什么样的法制,通过什么样的法制路径来解决,只有处于该地域范围内的立法主体更清楚。”因而实践中,中央为区域进行专门立法非常少,只有在涉及某些具有战略意义的区域问题才会进行中央统一立法,如《长江保护法》等。而且“协同”之本意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完成每一任务的过程。区域协同立法,是不同地方立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助完成特定立法任务的过程,至少应当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立法主体。中央统一立法,只有一个立法主体,不符合“不同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的协调要求,并不属于区域协同立法,而是在“立区域法”。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类似于美国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一样的独立机构,对区域协同立法的相关事项作出统一安排,其制定的立法通用于区域内各行政区域。这种建议不仅与我国现行宪法体制存在冲突,而且也不存在协同问题,不属于区域协同立法,而是区域立法的另外一种形态——“区域统一立法”。区域协同立法,应该是不同地方立法机关之间进行的立法活动,至少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方立法机关。同时,根据《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的相关规定,存在隶属关系的地方立法机关不仅其规范之间存在效力高低问题,而且上级立法机关可以依法批准、改变或者撤销下级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因而两者之间协同的必要性并不存在。“区域协同立法是区域内的有关立法主体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对相同或类似事项采取相同的步调进行立法,……以达到区域内法制的协调与统一,促进区域协同发展全方位深入进行的目的。”这个过程中,不同行政区域的地方立法机关会相互沟通协调,其立法结果也会存在某些趋同,但这一切并没有影响其法定的独立地位。可见,区域协同立法是非隶属关系的地方立法机关进行的协同立法活动。

(三)区域协同立法是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的立法活动

区域协同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区域公共事务,这已是一个基本共识。区域内不同政府、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等都有各自利益偏好,也有自身特殊利益诉求。从新制度经济学视角来看,“理性的个人追逐自身利益的强大冲动力,既可能是经济衰退的主要原因,也可能是经济增长和繁荣的主要源泉,但其最终的结果指向却取决于这个社会的制度结构和安排”。区域协调发展中区域公共事务的良善解决也“取决于这个社会的制度结构和安排”,如果没有相应制度约束,区域协调发展就会发生“公地悲剧”。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中央立法是统筹安居、具有最高权威性和至上效力的立法,由其为区域协调发展提供法律规范在理论上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然而,我国是一个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发展中的大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历史文化传统的诸多差异,地理环境、区位优势等的独特性,决定了不同区域协调发展所要解决的区域公共事务并不一致,因而对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的需求也有所不同,呈现出“量身订制”的个性化特色。区域规则,虽然中央立法可以供给,但由于这种个性化区域规则一般是非全局性的,很难进入中央的议事日程。而且受科层制信息上传中信息递减或递增效应影响,中央立法机关也很难准确完整地把握这种个性化区域规则的实践需求。区域协同立法是地方立法机关进行的协同立法活动。“在区域合作过程中,遇到哪些问题,需要什么样的法制,通过什么样的法制路径来解决,只有处于该地域范围内的立法主体更清楚。”相对于中央,地方立法机关更贴近基层,熟悉区域实际情况,了解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需求,能够以较低的立法成本提供区域协调发展所需要的精细化、精准化的区域规则。如广东汕头、潮州、揭阳三市通过潮剧保护传承协同立法,分别制定的条例中包含着大量契合本地实际需要的相同的潮剧保护条款,使三地在潮剧保护方面遵循着同样的规则,从而在制度上保障三地形成潮剧保护传承的合力。必须注意的是,区域协同立法通过相互协调、配合所形成的区域规则是条款内容的统一,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区域规则,形式意义上仍然是一种地方性法规、规章。同时,随着地方立法扩权,地方立法机关众多,相应的地方规则也日益增多。地方规则关注的是本行政区域的特色和需求。不同行政区域地方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是一种常态。然而,区域协调发展意味着打破地域垄断,让资源要素在更大范围内流动和再配置。不同行政区域地方规则间的矛盾和冲突会严重影响资源要素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这就需要衔接规则,在不同行政区域地方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合理地有序地制度化解决,以利于区域协调发展。衔接规则可以由单个地方立法机关自行供给,但其供给动力往往不足,而且衔接规则涉及不同行政区域地方规则的衔接,单个地方立法常常缺失相应的能力储备。因此,通过区域协同立法制定衔接规则来解决含有跨区域因素法律关系的地方规则适用问题,是促进区域间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构建区域统一大市场的客观需要,是构建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又一重要制度供给路径。以广东广州市与佛山市各自两地制定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为例,两地区情不同,条例各具特色。但由于广佛同城,有些地铁线路是连接两市的。佛山在制定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时,通过征求意见方式在互联互通的地铁线路的规划、建设、营运、执法、应急等方面确立了一系列衔接规则,从而有效促进了为广佛地铁一体化提供了制度保障。可见,区域协同立法的目的在于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等制度规范。


三、区域协同立法的运行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区域协同立法不同程序规范的有机联系和有效运转,通过区域地方立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形成了区域协同立法的不同运行模式。学界对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有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中央制定型(中央统一立法模式)、示范协调型、共同协商型(自主协商模式)等几种模式。中央统一立法模式并不存在立法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的因素,是“立区域法”,而非区域协同立法。区域协同立法实践中,地方立法机关有时会通过征询其他行政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对涉及的区域性公共事务问题的立法意见、建议,从而有效实现区域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规则衔接。据此,借鉴现有研究的合理因素,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主要有征求意见模式、示范协调模式和共同协商模式等三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区域协同立法“必须通过正当程序来确保其结果的公正,而且其结果是否公正往往也只能通过程序是否公正来确认和判断”。区域协同立法要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必须坚持法治思维,坚守依法立法、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为此,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区域各地方人大以决定形式,条件成熟时通过地方立法条例,针对区域协同立法不同运行模式分别予以规范化、制度化、法规化,必要时由中央立法予以法律化,从而实现《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的要求,确保区域协同立法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一)征求意见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征求意见模式,是指区域内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征询区域内其他不相隶属的地方立法机关对该立法的意见、建议,从而有效实现地方规则衔接和区域法治协调的一种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据不完全统计,北京、天津、河北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条例、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天津、河北的环境保护条例、道路运输(公路管理)条例,广州、佛山的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诸多区域协同立法都是采取征求意见模式的。

征求意见模式程序简单、方便灵活,比较适宜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衔接规则的协同立法。如,2021年佛山在制定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时,佛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函向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并根据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在广佛互联互通地铁线路规划、建设、营运、执法、应急等方面确立了一系列衔接规则,实现了两地《佛山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与《广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立法的有效衔接,从而形成了有利于广佛地铁一体化的制度结构和安排。

然而,由于征求意见模式中区域地方立法机关间缺乏直接的双向互动,难以形成共同意志,不太适宜提供区域规则。而且征求意见模式的实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另一地方立法机关反馈。是否反馈,反馈质量如何,决定着区域协同立法相关衔接规则制定的质量和效益。为此,有必要对征求意见模式中的反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征求意见模式的高效、有序进行:(1)征求意见的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发函中明确需要征求意见的主要内容、期限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以便相关地方立法机关及时全面反馈意见、建议。(2)相关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表明接受。一般来说,除非相关地方立法并不存在制定区域规则或者衔接规则的必要性,或者自身存在众所周知难以进行协同立法的特殊情况,相关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就应当接受。(3)相关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求本地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4)相关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相关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意见、建议,按时参加会议协商、约谈协商发表意见、建议,或者书面反馈给征求意见的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该发表或者反馈的意见、建议是相关地方立法机关的正式意见,在以后的区域合作中没有更强理由不得改变。

(二)示范协调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示范协调模式,是指社会组织、个人或者地方立法机关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示范性制度规则,区域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形,参照制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实现区域法治协调或统一的一种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示范法是国际法中广泛应用的协调法律冲突、推动法律趋同的一种制度供给模式,也是国外协调一国之内不同行政区域的法律冲突的制度供给模式。如在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美国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基础上,美国各州立法机关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从而求得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在我国,示范协调模式存在两种情形:(1)地方立法机关提供示范法,即立法条件成熟行政区域的地方立法机关先制定相关立法,向其他行政区域提供示范性制度规则,条件成熟时其他地方立法机关参照制定相应立法。如2006年黑龙江、辽宁、吉林三省政府签订的《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规定,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三省将成立联合工作组;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省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两省予以配合;对于三省有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省独立立法,而结果三省共享。(2)非地方立法机关提供示范法,即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区域内地方立法机关提供示范性制度规则。如1991年韩德培、黄进撰写的《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对涉及跨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为立法实践提供了有益参考。

示范协调模式具有渐进性、灵活性、可操作性和客观公允的示范性,充分考虑了区域发展不平衡产生的制度需求差异,比较适合为社情民意、区域发展存在差异,但有着区域公共事务待解决的地区提供区域规则。例如,2015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建立了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制度体系;2017年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借鉴河北经验出台《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原则、职责分工与政策安排等与河北保持基本一致;2018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借鉴天津经验修改了相关决定出台《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对故意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行为的处罚幅度与天津保持一致,从而为津冀交界地带共同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

然而,由于示范性制度规则并不是地方立法机关相互间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形成的,不是其共同意志的产物。因此,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参照制定相同或相似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自主性、积极性常常不足。为此,应当针对示范协调模式的特点,在建立健全相关程序基础上按照以下要求构建说明理由制度:(1)无论是地方立法机关起草还是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起草示范性制度规则都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区域内地方立法机关等各方面的意见,并做出明确的立法说明,以确保示范性制度规则符合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需要,也易为公众所理解。(2)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提出示范性制度规则一年内及时展开研讨,确定是否启动相应立法程序。启动相应立法并不是简单地将示范性制度规则变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容许差异性的存在,以便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就共同关心的立法问题在确保区域协调发展整体利益基础上,在各自制度框架下寻求最适合各自地方实际的制度规范,从而更好地达成趋向的目标。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规章时应当对其差异性做出恰当说明。(3)确定暂缓启动或者不启动,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说明理由。除国家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对暂缓启动或者不启动相应立法的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和正当性依据向示范性制度规则起草者和社会做出清晰的解释和说明,从而形成示范性制度规则起草者、社会、地方立法机关的良性互动。(4)注意互动循环。通过示范性制度规则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一定期限后,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示范性制度规则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立法后评估。同时,要高度重视示范协调模式立法的信息交流和互相学习。通过立法后评估,以及信息交流和互相学习,分享示范性制度规则的最佳实践经验,从而在区域内部形成互相学习、借鉴和创新的良好氛围,形成良性互动循环。

(三)共同协商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共同协商模式,是指区域内不相隶属的地方立法机关基于区域协调发展的整体利益,立足于地方立法权限,在地方立法的各个环节相互配合、相互协助,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的一种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目前在我国,区域协同立法共同协调模式主要存在两种情形:(1)同步立项、起草、论证、审议、发布、实施。例如,2021年上海、江苏、浙江和安徽等三省一市司法厅(局)签署的《长江三角洲三省一市司法厅(局)区域协同立法合作框架协议》规定,涉及区域协同发展的立法项目统筹安排后,由四地采取联合调研、联合起草、分别审议、协同推进,对涉及区域协同立法项目的难点、重点、焦点问题进行联合攻关,在事关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条款上尽可能协调有序,从而形成区域立法同步立项、起草、审议通过、实施的方式。(2)各自起草,立项、论证、审议、报批、发布、实施同步。例如,2020年广东汕头、揭阳、潮州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下,同时将《潮剧保护传承条例》立入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分别起草各自的《潮剧保护传承条例》。起草完毕后,于2021年同步实现《潮剧保护传承条例》论证修改完善、审议、报批、发布、实施。

共同协商模式“是一种比较松散、灵活的合作方式,有利于加强交流、促进合作。”共同协商模式的核心要素是沟通协商,其实质上是一个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进行地方利益博弈,以谋求共识、获得合意、实现区域利益最大化的立法过程。利益衡平既是共同协商模式成败的关键所在,也是其动力之源。共同协商模式并不能创设利益,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衡平利益,并通过构建相关制度规范对衡平后的利益进行确认,通过制度规范实施来维护其所确认的利益。如2020年,京津冀三地同步起草、同步修改、同步通过、同步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建立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等制度机制,实现了三地条例主要制度机制的一致性、协同性和融合性。

共同协商模式成败的关键在于利益衡平。共同协商模式的“程序则应当使几乎每个人认为服从这一程序符合自己的利益,而不管其他偶然寻求的目的是什么。”因此,共同协商模式程序规范的建构不仅要遵循区域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充分照顾各方正当利益,有效地调和区域内彼此抵牾与冲突的利益,包容各方异议,充分照顾到各方正当利益,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而且要构建一套“使几乎每个人认为服从这一程序符合自己的利益”的程序规则:(1)立项阶段。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协调发展需求,注意征求、吸纳区域各方意见,对可能涉及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制定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等制度规范的,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会议协商、约谈协商或者书面协商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对区域协同各方共同关注的立法项目、可能涉及诸多区域规则或者衔接规则的立法项目,要尽可能协调一致,同步进行。(2)起草阶段。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根据起草的地方立法不同情况,在起草中采取不同的沟通协调方式。对立法条件均已成熟,立法能力比较均衡的,可以采取分别起草,相互借鉴;对于立法能力不均衡的,可以采取由立法能力较强的地方立法机关牵头组织起草、其他地方立法机关共同参与,最终形成同一草案文本;对于各方高度重视的立法项目,可以采取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同步调研、同步起草,对涉及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展开联合攻关,形成同一草案文本;对于争议较多、争议较大或者专业性、技术性的立法项目,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起草,形成同一草案文本。(3)论证审议阶段。对同步起草的,如原有草案变动的内容不会影响到区域公共事务解决的,一般书面征求其他地方立法机关意见即可。对于分别起草、牵头协调起草和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以及原有草案产生非文字性变动,可能影响到区域公共事务解决的,一般应当召开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共同参与的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沟通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对争议问题展开表决前评估。


四、区域协同立法制度供给之配套保障机制


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程序规范的建立健全有助于提升协同立法的质量与效率。然而,区域协同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其顺利有效实施还受到协同立法内外一系列因素的影响。为推动区域协同立法落地生根、形成实效,有必要在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程序规范的同时,尽快建立起全面有效的配套保障机制,并将其贯彻到区域协同立法的各个环节。具体而言,可以从建立交叉备案与动态清理机制、健全社会参与和信息公开共享机制、优化区域协同立法交流学习与智力支持机制、完善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和立法考评机制等方面着手。

(一)建立交叉备案与动态清理机制

区域协同立法的沟通协调、社会参与可以有效平衡区域各方彼此抵牾与冲突的利益,包容各方异议,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但区域协同立法最后还是由区域地方立法机关通过依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在地方利益影响下,最终的立法结果可能与沟通协调文本存在差异,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形。为规范区域地方立法机关,促进立法协同,有必要建立区域协同立法交叉备案机制,即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在各自制定完成地方性法规、规章后,向区域内其他地方立法机关进行备案,其他地方立法机关可对此进行协调性审查。当发现该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文本与沟通协调文本存在较大差异,有可能损及本地利益或影响整个区域共同利益时,其他地方立法机关可就此提出立法协调要求,并及进行协商处理。

交叉备案解决的是区域协同立法文本在区域不同行政区内的协调性问题,但不能解决区域协同立法在行政区域内立法的协调性问题。“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一致是“法之必行”的制度前提。动态清理是区域协同立法落地生根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一致的重要保证。因而,有必要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动态清理机制:(1)明确清理实施机构。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应分别授权其法制工作机构承担协同立法清理工作,并将其纳入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之中。(2)明晰清理对象与标准。清理对象应当是本行政区域内与区域协同立法成果相关的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标准主要是与区域协同立法成果是否抵触,是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条款。(3)确定清理方式。区域协同立法清理一般进行单项清理,即“地方立法机关对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的一种形式”;当区域协同立法成果为综合性地方立法时,则进行专项清理,即“地方立法机关对特定事项内容的或某个领域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清理的一种形式”。(4)规范清理程序。区域协同立法成果审议通过后,区域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动及时启动立法清理,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清理过程中,区域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沟通,就区域协同立法清理情况相互反馈、互相督促,并保持动态跟踪,依法及时处理清理过程中发现的规则冲突问题。

(二)健全社会参与和信息公开共享机制

区域协调发展是否需要以及需要什么样的区域规则和衔接规则,区域内的公众、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最清楚。社会参与无疑有助于提升区域协同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同时,“民心是最大的政治”。社会参与不仅有助于科学立法,而且还有助于增加公众对区域协同立法的信任度,促进公众自觉遵守,提高区域协同立法的实效。然而,“我们在尊重和扩大公众话语权的同时,不能让公众的话语权盲目泛化,不能让公众的话语权变成谋取私利、发泄私愤的工具。”社会参与如果没有相应规则保障,就可能成为一种摆设,或成为“谋取私利、发泄私愤的工具”,徒增社会成本。为此,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在现有立法公众参与基础上进一步健全社会参与机制:(1)一般立法项目可以按照一般立法程序各自征求本行政区域内公众意见,并相互交换相关公众意见,协调处理不同地区公众提出的不同意见,平衡各方利益,提高区域协同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2)区域各方争议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建立听证制度,由区域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联合举行通过立法听证方式,统一听取区域内公众意见,从而使区域协同立法能更好衡平各方利益,符合区域各方愿望和要求,契合区域协调发展的实际需要。(3)区域地方立法机关难以应对的专业性、技术性或重大疑难理论问题的立法项目可以委托区域的社会组织或专家团队来起草、论证,既发挥其专业优势,又扩大了社会参与。

信息公开共享是现代法治社会信息发展的趋势所在,是区域协同立法主体沟通协调、公众社会参与的信息保障。只有充分了解和掌握对协同立法事项信息的充分了解和掌握,区域地方立法机关才能在沟通协调中做出科学的判断。公众也才能更方便、快捷地获取相关信息,更有效地参与协同立法。“没有充分透明的信息,公众只能是‘盲参’”。信息公开共享是区域协同立法中消除区域各方信息“鸿沟”,拆解区域间信息“藩篱”,促进区域信息整合,实现区域政府间、政府与社会公众间良性互动,提升区域协同立法质量和效率的重要路径。为此,区域各方应当不断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信息公开共享机制:(1)更新理念,强化能力,加强地方立法机关信息公开共享培训工作,使其认识到立法信息公开共享的重要性,明确立法信息公开共享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使其掌握立法信息公开共享所需的现代信息技术,不断提升地方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立法信息公开共享的服务能力。(2)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统筹现有人大、政府、起草单位各自分散的立法信息资源,完善现有地方立法数据库建设,将立法过程中有关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议等情况的所有资料,除依法不予公开或不予上网的外,全部纳入地方立法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形成透明、完备、统一的立法信息管理体系。(3)建立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地方立法数据库无缝链接,简化区域立法信息公开共享流程,增强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及相关单位间立法信息共享和互联互动,从而实现区域立法信息公开共享的及时、高效、精准、全面和智慧化。

(三) 优化区域协同立法交流学习与智力支持机制

“地方立法是一项知识性、专业性、经验性很强的科学工作, 它要求参与者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学素养和专业水准”。区域协同立法是地方立法的新样态、新机制,无论理论还是实践都还在探索之中,需要立法者具备更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健全立法干部学习培训交流机制,提升立法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立法人才队伍,是提高区域协同立法质量和水平的关键。为此,应当进一步优化现有立法干部学习培训交流机制:(1)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建立区域立法干部联合培训机制,定期联合举办专题培训,有针对性地培训相关立法干部。(2)区域地方立法机关构建区域立法干部定期互访互学交流机制,就共同关心的区域问题进行交流研讨。(3)鼓励立法干部积极参与各种立法研讨会、参与第三方立法项目研究、参加相应的立法研究会,不断增加立法干部的知识,拓展其视野,提升其能力。(3)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取网上直播培训、建立区域立法微信群等多种方式实现学习交流,及时交流区域立法信息,分享区域协同立法智慧和成果,实现区域协同立法干部学习培训交流的智慧化。

立法干部学习培训交流可以有效提升立法人才队伍素质。但一支高素质立法人才队伍仍难以具备区域协同立法所需的全部知识和能力。同时,区域协同立法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有时也需要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区域协同立法智力支持既是提高区域协同立法水平的重要途径,又可以为区域协同立法提供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因而,区域协同立法有必要优化区域协同立法的智力支持机制:(1)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共同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组织建立常态化长效合作机制。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应当认识到区域协同立法借助“外脑”的重要性,共同出资与2-3所家专业组织建立进行常态化长效合作。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弥补专业组织相关专家实践性不足问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升其参与区域协同立法的能力,推动区域协同立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从而为区域协同立法提供深厚的理论支撑,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单个地方立法机关与专业组织合作可能产生的利益固化,从而确保科研机构专业组织在参与立法起草、论证、评估等过程中的中立性。(2)建立区域协同立法项目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目前,地方立法机关一般都会聘请固定的立法咨询专家。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立法机关与咨询专家有着常态联系,能够提供稳定的专家意见。但也会出现咨询专家并不是该立法领域专家,无法及时提供专业意见。区域协同立法不是一个固定的常态化工作,立法咨询需要根据具体立法项目的个性化要求而展开。因此,为增强区域协同立法的科学性,防止“立法利益地方化”“地方利益法制化”,有必要建立项目立法咨询专家制度,即根据区域协同立法项目的客观需要,由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共同聘请若干名该立法项目领域的专家学者作为项目立法咨询专家,全方位参与区域协同立法工作,为立法项目起草、论证、评估等提供专家意见,立法项目制定后项目立法咨询专家的身份即行终止。

(四)完善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和立法考评机制

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是对区域协同立法的回溯性考察和分析,有助于及时发现区域协同立法和区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提高区域协同立法的实效与协调性,促进区域法治进步发展,更好地实现区域协调发展。为此,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的功能其反思区域协同立法和区域行政执法的制度定位,按照评估主体、对象、标准、方法和程序等五大构成要素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机制:(1)评估主体和评估对象,即谁来评估、评估什么。根据区域协同立法的特点,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应当实行分类评估。示范协调和共同协商模式的区域协同立法,一般应当由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共同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征求意见模式的区域协同立法,可以由地方立法机关按照一般地方立法进行评估。(2)评估标准。在遵循地方立法后评估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实效性标准和技术合理性标准的基础上,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应当“以协同性作为其主要目标和评价标准”。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其中,协同性标准至少应该包括立法结构的协调性、立法目的与原则的统一性、具体制度规则与区域政策的一致性以及实施效果的协同性等内容。(3)评估程序和方法。区域协同立法后评估方法并无特别。其评估程序与一般立法后评估相比也无太多差别,主要应强调程序中社会参与的区域性、公正性。

区域协调发展是国家主导的战略,地方行政却是行政区行政。加之中央对地方(或者上级对下级)的政绩考核机制和财政激励机制,以及传统政策治国的影响,区域协同立法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区域行政协议、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代替区域协同立法现象较为普遍,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存在距离。在我国政治体制中,“领导干部具体行使党的执政权和国家立法权、行政权、监察权、司法权,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是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关键少数’”。区域法治体系的完备又取决于区域各地方主政官员这个“关键少数”,如果将区域合作的效果、区域合作法规范体系完备作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关键少数”的考核目标,区域协同立法就会获得突破。因而,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考评机制是区域协同立法的推进剂和重要制度保障。为此,应当将区域协同立法考评纳入《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规定的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作为区域各方党政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奖励惩戒时的重要考核依据,并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适当加大考核权重,实现区域协同立法考评机制常态化、法制化和实效化。


五、结语


区域协同立法是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的地方立法活动,是区域地方立法机关间以自主方式积极回应区域协调发展制度需求,协同解决区域公共事务的地方立法行为,是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区域制度规范的一种全新供给模式,是地方立法原理在区域协调发展实践中的拓展和延伸。因此,厘清其基本内涵,探索和创新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以及健全配套机制保障等基本理论问题,不仅是科学研究区域协同立法的理论需要,而且有助于提升区域协同立法的质量和效益。然而,区域协同立法是地方立法的新样态,无论是实践探索,还是理论探讨都是初步的,还需要各界共同努力,推动区域协同立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完善,从而使区域协同立法在法治轨道上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引领、指导未来区域协调发展的走向和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