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区域协同立法的运行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区域协同立法不同程序规范的有机联系和有效运转,通过区域地方立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形成了区域协同立法的不同运行模式。学界对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有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中央制定型(中央统一立法模式)、示范协调型、共同协商型(自主协商模式)等几种模式。中央统一立法模式并不存在立法主体相互配合、相互协助的因素,是“立区域法”,而非区域协同立法。区域协同立法实践中,地方立法机关有时会通过征询其他行政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对涉及的区域性公共事务问题的立法意见、建议,从而有效实现区域内不同行政区域的规则衔接。据此,借鉴现有研究的合理因素,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主要有征求意见模式、示范协调模式和共同协商模式等三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确保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区域协同立法“必须通过正当程序来确保其结果的公正,而且其结果是否公正往往也只能通过程序是否公正来确认和判断”。区域协同立法要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必须坚持法治思维,坚守依法立法、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为此,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通过区域各地方人大以决定形式,条件成熟时通过地方立法条例,针对区域协同立法不同运行模式分别予以规范化、制度化、法规化,必要时由中央立法予以法律化,从而实现《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的要求,确保区域协同立法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一)征求意见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征求意见模式,是指区域内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征询区域内其他不相隶属的地方立法机关对该立法的意见、建议,从而有效实现地方规则衔接和区域法治协调的一种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据不完全统计,北京、天津、河北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条例、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天津、河北的环境保护条例、道路运输(公路管理)条例,广州、佛山的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诸多区域协同立法都是采取征求意见模式的。
征求意见模式程序简单、方便灵活,比较适宜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衔接规则的协同立法。如,2021年佛山在制定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时,佛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函向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询意见,并根据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反馈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在广佛互联互通地铁线路规划、建设、营运、执法、应急等方面确立了一系列衔接规则,实现了两地《佛山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与《广州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立法的有效衔接,从而形成了有利于广佛地铁一体化的制度结构和安排。
然而,由于征求意见模式中区域地方立法机关间缺乏直接的双向互动,难以形成共同意志,不太适宜提供区域规则。而且征求意见模式的实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另一地方立法机关反馈。是否反馈,反馈质量如何,决定着区域协同立法相关衔接规则制定的质量和效益。为此,有必要对征求意见模式中的反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保障征求意见模式的高效、有序进行:(1)征求意见的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发函中明确需要征求意见的主要内容、期限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以便相关地方立法机关及时全面反馈意见、建议。(2)相关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表明接受。一般来说,除非相关地方立法并不存在制定区域规则或者衔接规则的必要性,或者自身存在众所周知难以进行协同立法的特殊情况,相关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就应当接受。(3)相关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求本地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4)相关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相关意见、建议,形成书面意见、建议,按时参加会议协商、约谈协商发表意见、建议,或者书面反馈给征求意见的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该发表或者反馈的意见、建议是相关地方立法机关的正式意见,在以后的区域合作中没有更强理由不得改变。
(二)示范协调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示范协调模式,是指社会组织、个人或者地方立法机关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示范性制度规则,区域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形,参照制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实现区域法治协调或统一的一种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示范法是国际法中广泛应用的协调法律冲突、推动法律趋同的一种制度供给模式,也是国外协调一国之内不同行政区域的法律冲突的制度供给模式。如在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美国法学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官方、半官方或民间组织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基础上,美国各州立法机关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从而求得法律的协调与统一。在我国,示范协调模式存在两种情形:(1)地方立法机关提供示范法,即立法条件成熟行政区域的地方立法机关先制定相关立法,向其他行政区域提供示范性制度规则,条件成熟时其他地方立法机关参照制定相应立法。如2006年黑龙江、辽宁、吉林三省政府签订的《东北三省政府立法协作框架协议》规定,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三省将成立联合工作组;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省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两省予以配合;对于三省有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省独立立法,而结果三省共享。(2)非地方立法机关提供示范法,即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区域内地方立法机关提供示范性制度规则。如1991年韩德培、黄进撰写的《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对涉及跨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为立法实践提供了有益参考。
示范协调模式具有渐进性、灵活性、可操作性和客观公允的示范性,充分考虑了区域发展不平衡产生的制度需求差异,比较适合为社情民意、区域发展存在差异,但有着区域公共事务待解决的地区提供区域规则。例如,2015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建立了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制度体系;2017年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借鉴河北经验出台《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对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原则、职责分工与政策安排等与河北保持基本一致;2018年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借鉴天津经验修改了相关决定出台《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对故意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行为的处罚幅度与天津保持一致,从而为津冀交界地带共同治理提供了制度保障。
然而,由于示范性制度规则并不是地方立法机关相互间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形成的,不是其共同意志的产物。因此,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参照制定相同或相似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自主性、积极性常常不足。为此,应当针对示范协调模式的特点,在建立健全相关程序基础上按照以下要求构建说明理由制度:(1)无论是地方立法机关起草还是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起草示范性制度规则都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区域内地方立法机关等各方面的意见,并做出明确的立法说明,以确保示范性制度规则符合区域协调发展的制度需要,也易为公众所理解。(2)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在提出示范性制度规则一年内及时展开研讨,确定是否启动相应立法程序。启动相应立法并不是简单地将示范性制度规则变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容许差异性的存在,以便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就共同关心的立法问题在确保区域协调发展整体利益基础上,在各自制度框架下寻求最适合各自地方实际的制度规范,从而更好地达成趋向的目标。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应地方性法规、规章时应当对其差异性做出恰当说明。(3)确定暂缓启动或者不启动,则应当向社会公开说明理由。除国家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地方立法机关应当对暂缓启动或者不启动相应立法的法律原因、事实原因和正当性依据向示范性制度规则起草者和社会做出清晰的解释和说明,从而形成示范性制度规则起草者、社会、地方立法机关的良性互动。(4)注意互动循环。通过示范性制度规则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实施一定期限后,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示范性制度规则的实施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立法后评估。同时,要高度重视示范协调模式立法的信息交流和互相学习。通过立法后评估,以及信息交流和互相学习,分享示范性制度规则的最佳实践经验,从而在区域内部形成互相学习、借鉴和创新的良好氛围,形成良性互动循环。
(三)共同协商模式及其程序规范
共同协商模式,是指区域内不相隶属的地方立法机关基于区域协调发展的整体利益,立足于地方立法权限,在地方立法的各个环节相互配合、相互协助,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提供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的一种区域协同立法运行模式。目前在我国,区域协同立法共同协调模式主要存在两种情形:(1)同步立项、起草、论证、审议、发布、实施。例如,2021年上海、江苏、浙江和安徽等三省一市司法厅(局)签署的《长江三角洲三省一市司法厅(局)区域协同立法合作框架协议》规定,涉及区域协同发展的立法项目统筹安排后,由四地采取联合调研、联合起草、分别审议、协同推进,对涉及区域协同立法项目的难点、重点、焦点问题进行联合攻关,在事关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条款上尽可能协调有序,从而形成区域立法同步立项、起草、审议通过、实施的方式。(2)各自起草,立项、论证、审议、报批、发布、实施同步。例如,2020年广东汕头、揭阳、潮州在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下,同时将《潮剧保护传承条例》立入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分别起草各自的《潮剧保护传承条例》。起草完毕后,于2021年同步实现《潮剧保护传承条例》论证修改完善、审议、报批、发布、实施。
共同协商模式“是一种比较松散、灵活的合作方式,有利于加强交流、促进合作。”共同协商模式的核心要素是沟通协商,其实质上是一个通过沟通协商等方式进行地方利益博弈,以谋求共识、获得合意、实现区域利益最大化的立法过程。利益衡平既是共同协商模式成败的关键所在,也是其动力之源。共同协商模式并不能创设利益,其最重要的作用在于衡平利益,并通过构建相关制度规范对衡平后的利益进行确认,通过制度规范实施来维护其所确认的利益。如2020年,京津冀三地同步起草、同步修改、同步通过、同步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建立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统一登记管理制度等制度机制,实现了三地条例主要制度机制的一致性、协同性和融合性。
共同协商模式成败的关键在于利益衡平。共同协商模式的“程序则应当使几乎每个人认为服从这一程序符合自己的利益,而不管其他偶然寻求的目的是什么。”因此,共同协商模式程序规范的建构不仅要遵循区域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充分照顾各方正当利益,有效地调和区域内彼此抵牾与冲突的利益,包容各方异议,充分照顾到各方正当利益,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而且要构建一套“使几乎每个人认为服从这一程序符合自己的利益”的程序规则:(1)立项阶段。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协调发展需求,注意征求、吸纳区域各方意见,对可能涉及为解决区域公共事务制定区域规则、衔接规则等制度规范的,地方立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会议协商、约谈协商或者书面协商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对区域协同各方共同关注的立法项目、可能涉及诸多区域规则或者衔接规则的立法项目,要尽可能协调一致,同步进行。(2)起草阶段。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根据起草的地方立法不同情况,在起草中采取不同的沟通协调方式。对立法条件均已成熟,立法能力比较均衡的,可以采取分别起草,相互借鉴;对于立法能力不均衡的,可以采取由立法能力较强的地方立法机关牵头组织起草、其他地方立法机关共同参与,最终形成同一草案文本;对于各方高度重视的立法项目,可以采取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同步调研、同步起草,对涉及的重点、难点和焦点问题展开联合攻关,形成同一草案文本;对于争议较多、争议较大或者专业性、技术性的立法项目,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起草,形成同一草案文本。(3)论证审议阶段。对同步起草的,如原有草案变动的内容不会影响到区域公共事务解决的,一般书面征求其他地方立法机关意见即可。对于分别起草、牵头协调起草和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以及原有草案产生非文字性变动,可能影响到区域公共事务解决的,一般应当召开区域地方立法机关共同参与的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沟通协商。沟通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对争议问题展开表决前评估。